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行政证据而非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书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勘验、调查情况制作的行政行为证据,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判断,存在主客观矛盾。这种矛盾难以解决,将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也不合适。立法对认定书性质的界定不清是导致争议的原因。
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
1.认定书是行政行为证据,抑或民事诉讼证据?首度明确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的是《道交法》。
其第七十三条前一句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文义上看,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管理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是交通部门的法定职责(《道交法》第五条),认定书是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认定,是纯行政职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证据,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证据。这不仅可以从《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得到验证(其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调解或处理不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分属与主管,适用的程序各异。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行上的证据,比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更为妥当;但《道交法》并未明确认定书的行政证据属性。立法界定不清是导致认定书性质之争的根本原因。
2.证据的客观性与认定书内容的主观性之间矛盾。
《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后一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认定书的内容包括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如天气、事故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等客观记载,也包括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若视其为书证,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且对事故发生之前的情况有客观的记载,并以此记载证明相关事实;但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之后才制作出来,且记载的后两项内容显然属于主观判断,体现着事故处理者的推理逻辑和法律适用的思维内容。
从书证角度解释认定书,其必然存在着客观与主观的矛盾: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表现为证据的内容是事先客观存在的,并且没有参杂证据收集者的主观判断;而认定书正好是证据收集者事后对事故情况的记载和主观的判断的综合体。所以主客观并存于同一证据之上的矛盾难以解决。这是立法上将其界定为“证据”的硬伤,令人费解。但其将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则可以避开这一矛盾,能否成立?这一假设上文已论及,因其差异较大显然难以成立。
结语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证据,而非民事诉讼证据。然而,认定书的内容既包括客观的基本事实记载,又包括主观的成因判断和当事人责任认定。这导致认定书在客观性和主观性之间存在矛盾。立法对认定书的性质界定不清,这是争议的根本原因。虽然将认定书视为鉴定结论可以避开这一矛盾,但由于差异较大,难以成立。因此,认定书作为行政证据的属性更为妥当,但立法尚未明确确认定书的行政证据属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